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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匯流修法工作區

https://nninlaw.hackpad.com/dc 相關連結

Join (3/5 意見徵詢截止) 預計2017年3月送交行政院審查。 數位通傳法草案_簡報 電信管理法草案_簡報 vTaiwan 匯流五法:線上徵詢 2016年4月後,停擺並移除 vTaiwan 首頁連結。 網路中立性立法粉絲頁 https://www.facebook.com/NNinLaw/ 台灣網路治理論壇 FB 群組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757842584459069/ 台權會「台灣網路透明報告」 http://www.tahr.org.tw/transparency 馬尼拉原則 http://manilaprinciples.org/ 繁體中文版(編輯中) 德國電子媒體法 日本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案 (法律第一三七號) 為匯流 N 法注射更多 NN

2017.3.4

帶社群修正案到 g0v 大松完成,提案簡報、成果報告簡報。

達成草案(1、2)修正共識。 修正對照表(with billab)。 更新討論會簡報。 管轄分析表。 小結:1.未完全達成共識,所以也沒有2.,且 billab 已經太舊無法直接用,3.4. 會陸續做。 //可以用 github diff 辛苦了++ 已將個人的電信管理法修法意見整理入共筆,寄送 NCC 信箱與張貼至 Join 平台

匯流 N 法是否支持「網路中立性」討論會

活動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245048412615212/

不是五法嗎?怎麼只有兩法?

先不管幾法,NCC 國家通訊委員會準備在三月送去行政院的「數位通訊傳播法」與「電信管理法」,很可能就是推動網路中立性最關鍵的兩部法案。

在乎網路服務供應商該怎麼「配合政府」嗎?

關心數位服務提供者會如何「移除資訊」嗎?

歡迎大家一起參與討論,讓我們逐條檢驗目前的草案。

在意見徵詢截止(3/5)前,把要求網路中立性的意見送出去。

請大家先行閱讀以下兩草案,讓討論更有效率。

「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意見徵詢 / 「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

「電信管理法」草案意見徵詢 / 「電信管理法」草案

時間:2017年2月18日 星期六 下午 2:00~5:00

地點:摩茲工寮 台北市八德路一段94號3F (近捷運忠孝新生站1號出口)

活動紀錄

照片

https://www.flickr.com/photos/othree/albums/72157678882765960

https://www.flickr.com/photos/tags/moztwconvergenceacts

現場錄影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KaglAupw2BM

https://www.facebook.com/NNinLaw/videos/1516035991753616/

討論會筆記

❗ 特別說明:下列討論紀錄由在場參與者共同速記,由於討論內容極多且節奏很快,紀錄時容易遺漏或產生誤解。在閱讀時如有疑問,請參考 Youtube 上之完整錄影,並向各發言者確認是否屬該人之發言本意。

[開場 slides]

http://www.slideshare.net/NNinLaw/n-72772702

網路中立性: https://zh.wikipedia.org/zh-tw/%E7%BD%91%E7%BB%9C%E4%B8%AD%E7%AB%8B%E6%80%A7

黃文哲:網路中立原則在我國電信管理法草案及數位法草案相關規範整理如下:

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245048412615212/permalink/250249778761742/

數位通訊傳播法

3/5意見徵詢截止

台權會於 NCC 公聽會當天的發言稿及書面意見: https://docs.google.com/document/d/14LdU4n69MwI_F4qXaUt1wJwznqHTsQXIAPbgSHJ6s9Q/edit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或境外違法行為之處罰,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明諠:站在台權會的立場,以後跟數位人權有關的就要去找 NCC 嗎?我們現在有通訊傳播基本法,現在要立數位通訊傳播法,這是說《數位通訊傳播法》是基本法的地位嗎?還是補充?

NCC 文哲:先跳脫行政管理的問題。因為這個法律沒有講主管機關,因為網路是開放的領域,所以是從民事來規範。以其他法規來補充對於如何保護數位人權,它比較屬於基本性質的法律。

沒有規範主管機關,用民事關係界定

數位人權保障,還有賴其他主管機關和法律

是「基本性質的法律」而不是「基本法」,因為它有談原則、概念、和方法,和憲法這樣的基本法不同。

nchild: 第一條的第三項,在右邊的說明裡面有提到本法不涉及內容管理...,接下來要請大家特別關注,這個法是否有第一條所宣稱,不涉及內容管理。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 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 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 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irvin: 這邊規定跟 nchild 提到的問題,不涉及內容的管理但在這又提到「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

nchild: 這邊看條文上的意義,相對於電信業者的規範,感覺會擴張到團體、法人、自然人。

現在我們在這裡進行轉播這件事情,其實就已經符合"提供自己以外或公眾為其對象"這項的範疇。

Irvin: 第六款提到不包含語音通話等等電子訊息,現在智慧型手機,即時通訊軟體上面的廣告訊息,有沒有被包含在第六款裡面?我們可以了解針對網路上的垃圾郵件,看起來會包含通訊軟體。

第三條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法規適用及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 四、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五、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八、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 irvin: 關於以下部分

第三條第三款:所謂的內容應用服務,到底包含哪些才算包含,定義沒有非常明確

第四款:私密領域是比較模糊的部分

第五款:數位通訊傳播素養有點不太確定包含哪些部分,因為網路畢竟佔有很大範圍。

第六款: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為什麼會包含在其中?

第八款:支持科學技術與創新應用..,大家有一個疑問,目前好像沒有一個主管機關,是有在積極的鼓勵網路治理相關的研究,例如補助國外相關會議(比如ICANN),好像可以加入促進相關研究的內容。

明諠:一樣跟基本法或法律有關的,irvin 剛剛提到很多是名詞解釋不太清楚,我不太確定

對於這法規會不會有對應的子法。

irvin:因為g0v有建立了公眾參與平台(vTaiwan),那政府也有建立類似的平台(JOIN),那我個人覺得是政府不要每項都自己來做,因為畢竟每次都做得比民間還要差一點...(?

nchild: 說明第九點:這地方必須要提醒這並不是一個法源依據的東西,舉例 vTaiwan 平台不是好的例子,舉例匯流五法只走完第零階段,如果要走完全部的部分,這些為什麼要做這樣的東西,這是有原因,政府在草案之前就要先提供公眾早期參與的途徑,而不是有草案擬好後開立公聽會。匯流五法停在第零階段因為 vTaiwan 政府已經擬好了,因此無法提供早期提案公民參與。

依庭(中央大學法政所)

「政府應積極協調」:協調者是 NCC 還是?政府到底在其中扮演什麼角色?若政府是多邊利害關係人之一,那誰來進行協調? 第四條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並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以排除其發展障礙,行政院應定期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項,並充實執行所需之經費。 None.

第五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配合政府措施辦理: 一、國家安全。 二、資通訊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及執行。 四、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因應及防免。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並未明定政府介入的規範以及配合辦理之使用者權利界線,並將所有判斷交給行政機關判定,形同給政府的空白授權。 就是類似給你一張空白契約書只要你簽名然後隨便他處理的概念就是了。

irvin: 「配合政府措施辦理」,辦理指?國家安全的範圍是什麼?刑事犯罪在什麼狀態下可以「配合辦理」,需要有法院搜索票?或是只偵查階段皆可?數位提供者要如何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影響?

明諠:irvin 子法如果沒有的話,法律依據不清楚。前面也提到定義不清楚,似乎把即時通訊的傳輸也列在裡面,那麼是否連內容都可能被要求「配合」,目前已知的有調個資,斷線,刪內容。

孝先:這條如果只是這樣定,那麼我建議整條直接刪除。這條放在總則,而非服務提供者責任下,顯示這個條文的位階之高,可能造成提供者的壓力,因而影響到內容的傳播。另外,這些原有不同法律規範的議題 (e.g. 國安法、資安法),卻又要在這裡另立法條的原因是?應明定發動的程序、機關。

定在總則,如果是自然人提供服務,很容易產生寒蟬效應

應該比照電信傳播法,分條列式完整說明

舉例《電信管理法》草案§22

ncc 文哲: 因為網際網路其實是「沒有國界」的,設立這一條是單純要建立我國對於境外網際網路服務的管轄權。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3條 (來源國原則)

(1) 歐洲議會與理事會於2000年6月8日公布2000年第31號關於在單一市場內資訊社會服務特定之法律觀點,尤其是電子商務指令(歐洲共同體公報 No. L 178 S. 1)適用範圍內之其他會員國業務上供應或提供電子媒體時,在德國設立營業所之服務提供者及其電子媒體,亦應遵守德國法之要件。 (2) 在德國由在業務上供應或提供電子媒體之服務供應者,在2000年第31號指令的適用範圍內在其他會員國設立營業所的電子媒體之自由勞務流通,不受限制。不牴觸第5項規定。 (3) 第1項與第2項規定不牴觸下列的規定

  1. 法律選擇之自由,
  2. 關於消費者契約,債權契約的規定,
  3. 取得土地、與土地相當的權利、以及設定、移轉、變更或廢止在土地上的物權、與土地有相同的權利,形式的法律規定,
  4.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 (4) 第1項和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
  5. 公證人及其他從事業務涉及公權力之成員之業務,
  6. 法庭前當事人之代理及其利益之維護,
  7. 以電子郵件允許未經邀約商業通訊之管轄,
  8. 以投入金錢價值的彩券投注,包括樂透彩券和博奕,
  9. 傳輸服務之要求,
  10. 著作權、鄰接權、在1986年12月16日理事會公布之1987年第54號關於積體電路電路佈局指令(歐洲共同體公報No. L 24 S. 36)及1996年3月11日歐洲議會與理事會公布1996年第9號關資料庫法律保護指令(歐洲共同體公報No. L 77 S. 20)之權利,以及營業保護權。
  11. 由歐洲議會及理事會於2000年9月18日公布2000年第46號關於電子錢機構業務之開始、從事與監督指令(歐洲共同體公報No. L 275 S. 39)第8條第1項規定銀行機構電子錢發行之適用,以及豁免適用歐洲議會及理事會於2000年3月20日公布2000年第12號關於銀行機構業務之開始及從事指令(歐洲共同體公報 No. L 126 S. 1) 之一些或全部規定。
  12. 卡特爾法所規範之協議或行為方式。
  13. 保險監督法第12條、第13a條至第13c條、第55a條、第83條、第110a條至第110d條、第111b條、第111c條和保險財務報告制作規章所涵蓋適用於保險契約權利與強制險規定之範圍。 (5) 在不適用第2項規定,由在2000年第31號指令適用範圍內之其他會員國設立營業所的服務提供者供應或提供電子媒體,應遵守會員國本國法的限制,只要係為保護:
  14. 公共安全與秩序,尤其是針對犯罪行為與秩序違反之預防、調查、偵查、追訴與執行,包括青少年保護與基於種族、性別、信仰或國籍、侵害個人的人性尊嚴之事由而防制挑釁、以及維護國家安全與國防利益,
  15. 公共衛生,
  16. 消費者利益,包括投資人之保護,使之防範受損或避免嚴重與重大之危險,並且以國內法為依據,考量與這些保護目標有相當關係的措施。 OCF jimy: 實務上碰到的問題是會造成誰會拿來用,誰代表政府措施(這樣定變成多人都可以代表。)

g0v jothon 小班:覆議孝先,需要詳細規定援引什麼法律。關於管轄權是要跨國界,這個可以規範國外的服務商可以控制嗎?政府應該要明文列出非經規定可以做什麼事情?

yuting: 覆議孝先,這整條應該整個刪除,上面寫的是數位通訊傳播者,聽起來是電信商,在使用服務條款會有民事協議存在,使用者的利益非常模糊,

OCF MG: 一樣是覆議,如果這邊是有原來的法規名列,配合政府措施辦理太模糊,這邊沒有明確管轄機關,我們要怎樣重新我們的隱私權

明諠:後面第十八條都有回到著作權法辦理,為何這邊這麼敏感卻沒有?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關於著作權事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電信業者:此法條會不會成為政府用來跟業者要求資料的依據?

誰代表「政府措施」?

irvin: 順便工商一下台權會的"網路透明報告"(上面有link)

NCC 文哲:通聯紀錄的調取提供是根據通保法,至於個資的提供應該依個資法。

Rick 事後來信補充:

關於大家非常憂慮的第五條,確實在條文的設計上是很有瑕疵的,但並不會成為大家所擔心的那種濫權的依據。今日大家之所以會擔心,是因為覺得該條文是「作用法」,也就是行政機關可以據以對人民的權利有所作用(限制),但該條文就如同大家所說的一樣,根本就說得不清不楚怎麼作用?所以確實,該條文事實上即使通過之後,還是無法成為作用法,因為行政機關並無法直接援引該條去作出具體的要求。因此本條的問題應該是,是否能成功成為今天黃文哲副處所說的「管轄權」的依據。

該條文在設計上,是「接近」所謂的事務管轄,也就是讓法院得對「涉及特定事務」的案件,取得管轄權。而關鍵問題在於,該管轄權的劃定,是專屬管轄還是非專屬管轄。如果是非專屬管轄,那麼該等事件,就會輕易地被我們在網路上簽的各種定型化契約合意排除,適用國外法律。因此,如果要「落實」對該等事務的管轄權,應該讓條文更具體明確,說明是專屬管轄。當然,如果政府並沒有要這麼積極的話(或許有其他方面的考量),那就維持非專屬管轄即可。

而我前面之所以會說該條文很有瑕疵,是因為一般在創設管轄權時候,寫法並不會像第五條。你可以參考民事訴訟法中對於各種管轄權的規定,都會寫出「管轄」二字。我是覺得,要創設管轄權的話,比照民事訴訟法會比較清楚,不然就比較依靠「主管機關的解釋」或是「法院的認定」,不確定性較高。

本條各款所列均為公法事件,應為專屬管轄,不可以由契約雙方約定排除,條文建議修正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配合政府措施辦理應遵守我國之法律一、國家安全。二、資通訊安全。三、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及執行。四、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因應及防免。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第二章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第六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制,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irvin: 通訊協定究竟到底為什麼會被列在條目內?這是指哪種通訊協定?最佳化是指哪個部分,是對使用者還是設備?顯失公平是以誰作為判定?

NCC 文哲回答:最佳化:指網路最佳化,顯失公平判斷則交由:法院評斷,這件事情不能交給行政主管機關來認定。

NCC文哲:是支持網路中立性的一條,nchild表示同意

nchild: 但名詞定義要用詞一致,流量管「理」與流量管「制」,

jimy: 「公平」兩個字模糊,稍微訂細一點,或者說明清楚一點

商業的公平與人權的公平不一樣

明諠:不公平會怎樣?會有罰則嗎?

NCC 文哲:民法是以損害賠償為主

ncc 文哲: 民法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法中若干"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有待具體實務的進行及法院判決來形成實例,作為後續大家可以共同遵守法的網路秩序,這就是網路自律、治理的概念,如果交由特定管機關,宥於行政機關之能量,容易跟不上網路技術及服務快速演進而形成恣意,這是本法架構為民事特別法的主要原因。

第七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irvin: 干擾使用者之選擇是指對瀏覽器,搜尋引擎,網站還是那些項目的選擇?

電信業者: 假設說我這個網站只能PPOE技術來連線,但我硬是要用TCP來連線來使用,那消費者必須要以網站要求的方式進行連線是否算是干擾使用者的選擇? 建議改為無正當理由。

本條重要在於後段: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的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時,才有本條適用,否則如果業者本來就是以特定技術或型態所提供之服務,未特別干擾使用者之選擇時,,則不該當本條之規定。

第八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非依法律政府不得限制之。 rick: 如果政府透過獎勵上,對不同技術有不同程度的對待,這樣是否違反了第八條?

第九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irvin: 什麼才是「適當方式」,揭露的方式是否要開源、machine readable ...?

nchild: 對「使用者」適當揭露應調整成「公開」揭露。此外,當他修正的時候,應主動揭露。

休息:emoji_2668:

第三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總結還是往後放了

第十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包括電子郵件位址。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nchild: 自然人可能是服務提供者,在網路上不需要自然人的姓名,這樣形同實名制。如何維持網路匿名性?

irvin: 我如果自己架一個網站,就算是網路內容提供者嗎?

真理大學鮪魚(Tsuna):如果是在某個大架構底下,自己在提供服務,自己是否也成為內容提供者。舉例 FB 粉絲團...等等算是網路內容提供者嗎?

這就是WEB2.0,本法就是規範這現象.但不是由行政機關來管制管理,而是用網路治理的模式,由網路社群共同自律、治理。

第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包括惡意程式之避免及帳戶資料之安全。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 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審查、移除及申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他人權益、違反兒童及青少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律或其他違法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Irvin: 重大權益需要用其他方法定義出來

David.C: 第五項: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審查、移除及申覆機制。萬一有誤刪除的狀況如何處理?有申覆機制來處理

jimmy: 第六款:違法行為要揭示覺得很重要,為什麼要特別針對「兒童及青少年保護」「智慧財產權 」

第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rick: 第十二條的約定會不會依照有償或無償來做區分?網路上時常是跟第三方收費。

nchild: 這在說明有解釋到這點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時,不負民事責任: 一、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判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立即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之第三人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指揮監督,不適用前項規定。 明諠:儘管是民事責任,業者看到會毛毛的。會不會讓業者做比較嚴格的審查。第二款要求數位傳播服務提供者,要求業者扮演法院的角色,去先行判斷內容是否違法。不應該賦予私部門先行審查的權利。應該交由法院來做比較好一點。法條有提到是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擔心規範內容是否一致。

mg: 應該要有法院判決再下架

chihao: 可以請前輩說明德國電子媒體法是不是基本法的位階?德國法律的系統跟台灣不同,差距是什麼?

NCC 文哲:德國電子媒體法非不是基本法,

請參看https://www.facebook.com/permalink.php?story_fbid=1279781005441175&id=100002278624702

與本條有關部分請參看第7至第10條,目前本法對ISP係採有條件免責原則,此與馬尼拉原則所揭示非經法不得進行內容監管有所差異,但無論如何,本法第13條似宜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7條第2項增訂:服務提供者不負監督由其傳輸或儲存的資訊、或查明是否有違法行為情形之責任,以平衡其責任。

小班:即便我跟平台業者簽使用者條款,這個法律即便在契約外面,只要服務者覺得有重大過失就可以下架?

NCC 文哲: ,如於契約又約定排除適手條款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另於第17條有規定,若是平台亂下架,要負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未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三、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阿迪:access 跟內容的不同?

第十七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三款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前項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二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服務;其無 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irvin: 對「立即」,有執行上的顧慮。

mg: 有沒有包含到第 14 條的移出,最後發現沒有侵權行為,有沒有賠償?

rick: 回覆通知文件有沒有固定形式?還是丟個水球、發個 FB 通知就可以?

孝先:認為已經有解決,有個說明中有寫出只要電子通知就算有通知到。差別在於能不能負擔到舉證。這條我特別有個意見是在最後面,第五項的最後,如果「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服務;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 行回復。」這樣好像是使用者需要自行備份再上傳。好像需要把賠償責任加到這個裡面。

東吳法律 David: 回復這個技術上的,刪除幹得徹底一點,才是真的刪除。會讓業者直接刪除,不會留檔。

Irvin: 移除後無法回復是不是就沒有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關於著作權事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前項侵權是包含人權、著作權? 是 第十九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看完法條後的總結)

明諠:第三章是數位內容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跟大家國際上的原則(幾百個 NGO 一起連署同意的一個 Intermediary Liability) Manila Principles,在聯合國的 IGF 有提到過。

https://www.manilaprinciples.org/

1.馬尼拉原則要求網路中介者不負起言論審查的責任。

網路中介者包含服務提供商、社群網路、搜尋引擎。這跟目前數位通傳法的精神不太一樣。

2.政府不得要求網路中介商進行 pro-active 的監控。

沒有獨立公正的司法機關命令,網路中介商不得對內容進行限制。

3.內容限制要清晰不含糊

4.內容限制的法律命令和實踐需要經過必要性、相稱性的檢驗。

5.法律以及內容限制的政策和實踐必須遵循正當程序。

中介方不得在沒有司法機關的命令下要求暴露使用者個人信息。

6.必須在法律與內容限制政策和實踐中建立透明化和問責機制。

透明報告中相對有透明請求、後續如何申覆?

內容如果被移除了,使用者接觸不到這個資訊了,必須要提供為何內容被移除的說明。

會與被遺忘權衝突,會跟平台使用者到底能不能負責決定什麼在網路上被使用者接觸到。

Irvin: 接下來應該會有國家加入簽署馬尼拉原則

孝先:中文版有些翻譯地方是翻錯的。本社群會再翻譯,根據馬尼拉原則提出第三章修正建議。只有在著作權法以外的爭議,才會用這條。第十九條,就可以向法院請求定暫時狀態的處分(比現在更寬鬆),會不會讓大家隨便就可以去法院提?到底,我們在數位通傳法裡,是當守門人還是數位內容的促進者。但是第三章已經涉及實質內容管理。有些業者已是總開關的角色。

共筆翻譯馬尼拉原則: moztw/_good holes to jump#14

NII陳文生:這個法的數位傳播服務者是包括 IAP, ICP。但馬尼拉原則只包括中介商。這個法的範圍似乎想要把 IAP, ICP 都 cover。這一章就是在討論責任,第十一條、十二條都是在揭露資訊。後面不知道 NCC 是不是真的想要做內容管控,我想應該是沒有啦,但為什麼給人有這種感覺?第十一條有一項揭露是,提供者會有自己的揭露方式,這個方式本身如果不好,我們這個法沒有這個機制去看他定的到底好不好。這個法不需要登記。自己去宣告有這些東西,因為前面沒有登記,NCC 要怎麼去管。我感覺 NCC 沒有要審查。

Rick:

原則是英美法的言論責任,接近無過失責任。這個法是在過失責任。這個實質內涵需要釐清一下。

NCC 文哲:我覺得參考國外是很好的概念。而是需要回過頭來看我們國家需要什麼東西。如孝先所說,定暫時狀態,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因為網路上加害者時常找不到,所以不只兩造,平台服務者也列入可申請暫時狀態的範圍。其實是把請求範圍擴大。

中央大學依婷:如果我是一個使用者,被下架對我言論自由侵權,平台判斷標準,那我個人的舉證責任在哪裡。平台提供者須提供下架準則。

NCC 文哲:主張被侵害,舉證責任是在受侵害者。請求回復、請求損害賠償金。

依婷:要如何證明有過失。

yutin: 數位傳播服務提供者,依照定義,數位傳播服務提供者有包含自然人,也包含數位內容提供者。可否要求網址侵權整個 ban 掉?如果 ISP 也受到限制

Nii 陳文生:馬尼拉原則應該與本文所規範不太一樣。本法似乎要把 IAP、ICP全規範在一起。這個法沒有要求廠商的登記,要如何執行?

Rick: 馬尼拉原則是禁止對中介者施以嚴格責任,嚴格責任在英美法概念中是實質上相當於無過失責任了,但這次通傳法的草案是過失責任,所以在這點上面並沒有違反馬尼拉原則的精神。然而該原則中的嚴格責任是否等同於英美法的嚴格責任,則有待釐清。

Rick: 馬尼拉原則的英美法嚴格責任,在實質上等同於此法律的過失責任。(現場共筆記錄,避免誤解,詳細發言說明如上) 文哲: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為了補足民事訴訟法 538 法律執行的空窗期

依庭: 要被侵權者提出服務商是「故意」的舉證責任,這個條件本身 (舉證為"故意") 十分困難,是否讓服務提供者無所畏懼的下架

文哲: 行為基礎,對於完整呈現是不是法律裡面完整保障的權益。

第四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第二十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說明】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二條明文保障,爰訂定本條。 irvin: 經使用者同意是怎麼樣經使用者同意。執行上可能。

Vinson: 第五條算法律另外規定。

NCC文哲:第五條是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Jimm:如果這麼嚴,能用到國外的服務嗎?等於所有在台灣提供服務,必須儲存資料在台灣境內。可是在網路世界上,現在的運作不是這樣。

鮪魚:個人認為營運公司的運算資源(資料中心/營運中心)在台灣才歸這條法律管。

yutin:我是網路從業人員。只有 google 網路提供伺服器在台灣。其他AWS 都在國外。

ncc文哲:Google, Facebook 都是 bypass 我們。data 是數位經濟的核心。這個條文是迂迴的在講數據資料在地化。是用「或」,不能讓廠商避開在我國沒有資料。目前全世界在談的是想辦法要讓資料在地化,對數位經濟的發展是非常重要的議題。特別加了「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讓國際談判不致於以為全部都要在地化。

MG:如果是使用法條來限制說資料一定要在地化,這樣反而可能會限制說供應商一定得投資龐大成本去落實,應該要用政策

ncc文哲:如果營業常規不須要儲存在台灣,就不會違反這條。

irvin:不合營業常規:資料在地化在現實中是不太可能的。NCC 希望透過這條去鼓勵業者做到這些事情。目前讓大家感到有限制的。

要把一件回歸到 JOIN 上

孝先:針對這條意見可分為兩種,一種認為管太多,一種認為管不到。我用最大的善意去理解,是迂迴婉轉,但管不到就是雞肋的法條。

第二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鮪魚:法規上有規定哪些資安的防護?只要做資料庫防護。可以交差了事嗎?有沒有法規去交代須做到什麼程度?

ncc 文哲:電信事業在電信法有規定,銀行法也有規定。除了這些有主管機關外,需有責任,發生問題消費者可告他,回歸到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明諠:訂很空,沒有任何規範,不知道可以幹麻?

應受保障。

ncc 文哲:例如憲法裡面那些原則沒有主管機關,實踐就會產生效力。不是透過行政機關就會產生效力。

freedman:這個基本概念的條文是不是應該移到前面去?因為這應該是屬於比較前面的部分,我覺得很奇怪會為什麼在法條中間插進去。

文哲:可能會與第六條合併寫。

小班:如果這個法要訂細則要怎麼訂?因為它沒有主管機關,有些東西好細,一般不會列在法律中。相關的細則和行政命令會怎麼訂立?怎麼去補充這個法條?

文哲:一般只有在「管理法」中才會訂細則,所以像這個條文除非有訂「網際網路管理法」,不然不會賦予主管機關訂細則。因此在前面第三條,會要求政府機關去推動,與各利害關係人去討論。

第二十四條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 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 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irvin: 哪些商業電子訊息算是需要被規範

孝先:在最後一項,是排除本條適用的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會不會有其他解釋。例如我們與銀行有既存交易關係,但銀行還是會寄垃圾信。但既存交易關係可能會有模糊性。

Jefferysac:既存交易關係,老闆強迫推送,直銷以朋友寄送廣告訊息

第五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第二十五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Jefferysac: 會不會以弱勢團體身份去發送商業電子廣告訊息?會有疑慮。

第二十六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小班:覺得身心障礙者、不同語言族群也需要強調。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無障礙之數位使用環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下列事項之實現: 一、獎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最小成本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獎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irvin: 有些 accessbility 技術已經有了。這個是鼓勵研發,沒有鼓勵服務提供者去採用、導入最新的無障礙技術。

freedman:第二項,獎勵對象只能是服務提供者,但第一項不一定要是服務提供者,一般人也有可能創新。服務提供者已經有市場,社會地位本來就比較高,針對他們獎勵對社會平衡有負面影響,應該要擴大,讓創新技術的研發不只在服務提供者。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稅籍。 Jefferysac: 訴訟外處理與___有牴觸時該如何處理?

irvin:是應鼓勵,而不是應該

:應該要鼓勵業者發布網路透明報告,讓消費者信任。

第二十九條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訊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及辦理本法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David.C: 有關於 NCC 之前有關於垃圾電子郵件的管理草案可能會推動,可是已經過幾年了為什麼到現在還沒有?

irvin:這跟草案沒有直接關聯,保留到活動後回應。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會有疑慮,希望有比較透明的機制。鼓勵所有 stakeholder 都可以參與其中。希望有比較好的機制。

會後跟黃處長詢問之後,當初提出垃圾電子郵件草案獨立出來一案太多很麻煩,所以改成在這次法案一條呈現。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文哲:這是訂有緩衝。不是公告後立即施行。需要時間宣導。

irvin:昨天討論的一個點是,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之,會不會由二三十年後定之。到底最晚需要多久的時間?什麼時候開始實行?需不需要條款去規定何時生效?

電信管理法

nchild: 電信法修正草案99年版第25條,包含禁止封鎖、禁止限速(no blocking / no throttling),建議加入禁止付費優先(no paid prioritization, a.k.a. fast lane / slow lane)加回第八條條文「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之後。

[法條相關簡報待補] 以下部分未特別標注之非討論或問答內容為 @irvin 劃重點之用。 irvin:第一節第五條:公眾免費 AP 是否需要登記?

:是否提供所有電信服務就要登記,說明又說這兩個是分開的。

Jeffery:還有一個問題是發生錯誤而中斷,如果今天是刻意讓某幾個網站特別的慢

irvin:前面有條款

irvin: 第二節第八條:希望能跟數位管理法一樣是否要求他明顯公開、且能再使用的格式

第八條第二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明定不付賠償責任,會不會對消費者的保障比較弱了。費用扣減有沒有對於用戶更好的保障。第三款國家安全、公共利益要怎麼界定?

第九條:除了使用電信服務這些等紀錄要多詳細?要包含通訊的內容?對於網路的規範呢?電話的記錄跟網路的紀錄是否同樣需要保存與被查詢

明諠:基本上跟通保法上一樣

ncc 文哲:通保法的範圍比第二項更廣。確實有問題。

要改要怎麼改?保存時間,保存範圍,會影響到業者經營成本。

明諠:目前通保法沒有要求電信事業要保存紀錄。只有寫警察可以跟電信業者索取紀錄。法規上沒有規定一類電信必須要保留這些東西。

ncc文哲:在第二類管理規則裡面有,規定要保存一個月到一年。要保存多久,要保存的範圍,的確沒有規定。保存多久會影響到檢察官能不能調到資料。這邊是電信管理法,只能間接地說要配合通保法。不會去訂說有關機關會怎麼做。

:如果我是line

:line 不在電信事業範圍內

ett:需要提供那些紀錄。如果涉及個人隱私。如果當初在提供服務時就加密,他能提供到什麼程度?

文哲:這裏不會涉及到內容。通保法分三塊:通信內容、通信有無、使用者資料,有不同的程序。通訊時間、使用長度,還有IP,經過什麼 port。是用 IP 架構來寫的,內容不在此範圍內。

freedman:用公共網路提供公眾通訊之服務?這裏講的是實體網路?實際上我們可以做虛擬網路的設置。虛擬網路服務不一定持有實體網路。虛擬網路使用實體網路商的服務去做。就會在電信服務產生灰色地帶。

ncc文哲:應用公共電信網路。不是設置。

freedman: 立法原意是指實體網路,但已經有虛擬網路的技術。虛擬網路的供應商

ncc 文哲:現在的電信法的規定是非經特許或許可不能設立電信業務。現在的法是要有涉及某些特殊事務,或是有市場壟斷地位才會要管。有明確寫說硬體設置_______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 益,依第十三條規定為網路互連之電 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 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 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 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 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 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 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 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電信普及服務項目、品質、普及 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 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irvin: 規定規模大的電信業者要一起分攤建置費用。

文哲:目的是為了弭平數位落差,偏鄉數位人權

第十三條:

irvin: 針對中華電信的互聯,需要有互聯的協商,不能拒絕,需要揭露,這不是疑慮,把重點畫出來。

ncc 文哲:這邊包括 IP 互聯

第十六條:

號碼可攜服務

irvin: 平等接取服務

保障第二類

第二十條:

現行沒有消費者爭議處理機構

公告格式建議是開放格式

國發會沒有辦法以法律角度要求

但也不需要法律,行政院下令下面會照做。不過去識別化也是問題

第二十八條:

只要某個電信事業達到這些條件,會對他有特殊的要求,門檻會怎麼訂,哪些公司會被納入。

Rick:提問SO電路控制,算 SO 控制,還是 MO 控制

文哲:關係企業會納入進去

第三十條:

只要求顯著地位者有差別待遇嗎?

台灣人與外國人

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文哲:台灣網路頻譜的資源不能落在外國人手上。是以單一電信事業做計算。以資安觀點去思考這件事。主體部分。

(缺很多 QQ)

第三十七條

Irvin: 第一類網路設置計畫 載明廠牌是否太細

第四十條

國家安全要求

e,g, 華為可能就被打槍。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關於檢驗之疑慮

第四十六條

土地、建物館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設置

第六十一條

通傳監管基金

第六十四條

經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

Irvin: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用網路要罰嗎?

文哲:比如說固網就是。

freedman:要不要增加使用人數限制?也許為試驗性質。

文哲:法律保障未分人數。(再次強調)登記制解除管制。

Irvin:請 freedman 去 Join 提沙盒意見。

第九十三條

得 → 應